因土地占有问题引发的行政诉讼

   2021-02-02 来源:本站129
核心提示:面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不同的法院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原本就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首先,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不平等。其次,职权造成的不平等。

前 言

    面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不同的法院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原本就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首先,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不平等。其次,职权造成的不平等。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剥夺公民的权利,而公民面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法律来获得补偿或者仅仅是一纸判决而已。这些就造成了原告撤诉、败诉率高的局面。由于我国的法院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审判权,因此法院在判案时受到来自强势的行政机关的压力是很常见的情形。由于政府行政机关工作流程较多,很多事项都需要上级审批,因此在执行的时候较为困难并且时间较长。以上几点使得当事人自己进行维权时,过程漫长又艰难,耗费巨大时间成本不说,还可能会因为错误诉讼而导致自己的利益最终丧失,这是最得不偿失的。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律师的角色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本案中,王涛律师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帮助当事人的绝不仅仅是文书工作这么简单。王涛律师准确地把握维权时间节点,绝不会错过最佳的维权时机,且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维权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律师就像法院、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一杆秤,通过有理有据的论点来指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从而给行政机关带来压力,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给行政机关施压的同时,也带给法院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2日衡水德斯特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斯特公司)经河北省子牙河河务管理处批准,在滏阳新河右堤王许庄-善官弃土段建设公司,厂区位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护堤地,占地十亩。


    2019年8月7日德斯特公司收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杜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德斯特公司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农作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由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强制拆除。


    2019年8月16日,德斯特公司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确认彭杜乡政府所作行政行为违法。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并定于2019年11月15日开庭。2019年10月23日,彭杜乡政府强拆德斯特公司诉争厂区。


    2019年10月24日,德斯特公司法人李广明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制止彭杜乡政府强拆的申请。


    2019年11月7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李广明制止强拆的申请。


    2020年5月7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彭杜乡政府作出的责令拆除和强拆行为违法,彭杜乡政府不服并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9日衡水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4日,德斯特公司向彭杜乡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损失36670479.25元。


    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6日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HSDS(2020)(司)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拆除造成净损失房屋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搬迁及处置损失,处置固定资产(除房屋建筑外)及存货损失,搬迁发生的直接损失,公司搬迁不能履约造成合同违约,形成的保证金及违约金损失,合同尚未执行及执行完毕的预期利润损失,厂房租赁合同未到期损失等共计25775950.05元。


    2020年8月26日,彭杜乡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德斯特公司的请求不予赔偿的决定。


2020年9月17日,德斯特公司向桃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彭杜乡政府撤销不予赔偿的决定并赔偿相关损失。


    2020年12月12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彭杜乡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要求彭杜乡政府赔偿德斯特公司经济损失25775950.06元,利息868202.02元,资产评估费和司法鉴定费由乡政府承担。


案件评析


    结合前案,双方就彭杜乡政府是否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是否有权强制拆除德斯特厂区建筑进行了争辩。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综上,法律规定在事实完全查明清楚,并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有权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然而,在案情中,彭杜乡政府未提交明确证据表明德斯特公司建筑为违法建筑,且其并未告知德斯特公司处罚的事实依据,同时也并未听取德斯特的公司的申辩,这是彭杜乡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成立原因之一。


    其次,该通知书中涉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系德斯特公司在2010年11月经河北省子牙河河务管理处批准投建的,属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护堤地,此类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主管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之职权源自法定或授权,法无明定或授权即不可为。本案所涉建筑物及构筑物尽管在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辖区内,但因其位于河道范围内,故依法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政府无权就该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作出认定,其认定该建筑物、构筑物属违法建筑进而对德斯特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彭杜乡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成立原因之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彭杜乡政府强制拆除未制作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彭杜乡政府程序违法的体现。


    综上所述,彭杜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本应撤销,但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彭杜乡政府应依法进行赔偿。


    结合本案,双方后续对行政赔偿再次进行了争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彭杜乡政府对原告德斯特公司实施拆除的依据,经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作为受害法人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彭杜乡政府作为实施侵权的主体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并未现场财务情况进行清点造册,原告提供的评估公司以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未超过评估范围,鉴定结论正确,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共计25775950.05元。遂判决撇销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25775950.06元及利息损失868202.02元。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中原告针对该限期拆除处罚决定未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下,被告方可实施强制拆除,而且并非所有的有权机关均具有强拆的权利,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可实施强拆拆除。原告厂房被实施强拆时法定救济期限尚满,且原告及时提起诉讼,在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时就被强拆,因此被告强拆违法,且该违法行为已被两级法院确认。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的依据,但在很多国家赔偿案件中,因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在违法行为发生前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虽被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对损失明确,无法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在强拆前固定有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证据属于国家赔偿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实践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认,可采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方式,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当事人单纯的拍照取证或者提供证人证言等方式均不能足以证明,也可以采取委托公证的方式对财产情况清点造册。


    本案中德斯特公司之所以能够维权成功,得益于收到拆除通知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律师全程参与强拆前的委托评估工作,相关证据收集工作,司法鉴定等诉讼程序,统筹谋划,才最终顺利地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若没有制定诉讼策略,全程收集证据,盲目的起诉,反而会错过关键证据。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会选择自己先打确认拆迁行为违法诉讼,打赢后下意识地认为违法拆迁都打赢了,国家赔偿案件肯定更容易,但其实不然,如果没有扎实的证据作为支撑,全程谋划,往往导致当事人目的落空,财产损失,陷入无尽的信访流程。所以对于违法强拆案件,当事人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委托专业律师,及早的维护合法权益,争取良好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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