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加重车祸伤势,保险公司责任可以减轻吗?

   2024-08-26 来源:山东高法439
核心提示:保险公司不应以疾病为由减轻侵权责任,是否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在意外事故中,如果一方因罹患疾病导致在车祸中伤势加重,保险公司能以其个人体质为由减轻侵权责任吗?


当“疾病”遇上“车祸”,责任轻重如何界定?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23年4月,张三驾驶一辆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车的李大爷相撞。经交警认定,张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协议,由张三和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1万余元。因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及诉讼未主张的损失,李大爷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和保险公司支付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在内的27万余元。


其中,李大爷提供的鉴定意见记载李大爷视力达到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并不认同此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李大爷在事故前就已患有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2型糖尿病等自有疾病,交通事故与残疾后果之间不具有完全因果关系,其不应赔付后续医疗费用。


法院裁决


庭审中,由于保险公司对李大爷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伤残情况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李大爷“目前右眼视力达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还应对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的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


经审查,法院认为,李大爷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相关事宜进行鉴定,期间,被告人张三和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后,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和异议期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又于庭前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与前述鉴定存在冲突。


其次,前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曾向法院发出补充材料函,对李大爷本次外伤前是否有造成视力障碍的证据材料(如既往病史)进行询问,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现有病历材料中已记载李大爷糖尿病史情况,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已分析该部分原因,故某保险公司另行申请李大爷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李大爷本身患有2型糖尿病,该病情仅系客观存在的一种身体状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造成损害的原因,即使存在对伤残等级的扩大,也并非其自身过错,亦不符合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法提示图


通常来说,在交通事故中,若自身疾病引起了事故的发生,比如驾驶员突发心脏病,类似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判定可能会考虑驾驶员的疾病因素,继而影响事故的责任判定和赔偿标准。


但如果自身疾病并非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则无法简单地将疾病与事故画上因果关系。


比如在今天的案例中,老人虽然患有糖尿病,但事故发生前其可骑车出行,足以证明自身疾病对日常生活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在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自身疾病是客观因素,二者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是混淆了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最终其仍要严格按照过错原则依法予以赔付。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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